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第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