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商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2000年1月28日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根据2015年7月5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有关航运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负责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外国航商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依据我国政府同外国航商所在国政府签定的海运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独资船务公司或其分公司可为其母公司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从事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揽货、揽客、代签提单、代出客票、代结运费和代签服务合同。
第九条
独资船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分公司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十条
独资船务公司员工中,中国雇员应当占85%以上。
第十一条
独资船务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上年度经营情况。经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二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航运企业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