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
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