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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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