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4年)

发布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1994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6号公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废止)
第一条 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 第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任务是:综合评价城镇发展条件;制订区域城镇发展战略;预测区域人口增长和城市化水平;拟定各相关城镇的发展方面与规模;协调城镇发展与产业配置的时空关系… 第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或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包括直辖市、市和有中心城市依托的地区、自治州、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包括县、自治… 第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同相应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及上一层次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七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具备区域城镇的历史、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勘察测量资料。资料由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有关城市和部门协助提供。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镇体系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由组织编制机关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规划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