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设市城市和重要的县城。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
省域(或自治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市、县城和其他重要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的城镇应包括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集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