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