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建设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