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建设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