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