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