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国家档案局、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档案(以下简称社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档案,是指城市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区各类组织)和居民在社区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
第三条
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档案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内容,促进档案工作与社区其他各项工作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区档案工作经费从社区的办公经费中列支,并应当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社区党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社区各类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综合档案室。
第七条
社区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宣传、贯彻和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指导、监督本社区文件材料的归档、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八条
社区档案由社区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管理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
第九条
社区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可以分为文书类、科技类、会计类等三个大类,具体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参照本办法附件。
第十条
社区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一条
社区档案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分类编号:
第十二条
社区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设立专室或者专柜保管档案,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及其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形成安全检查记录;如有破损、霉变、虫蛀、褪色等现象时,应当及时修补、复制或者进行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四条
社区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和移出、保管数量、借阅和利用效果、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统计。
第十五条
社区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社区应当组织成立档案鉴定工作小组,对已到期档案及时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社区档案应当依法保持齐全完整,不得随意将社区档案拆散、重新组合。
第十八条
社区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围绕社区中心工作和居民利用需求,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
第十九条
社区档案管理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的档案的保管、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有损毁、丢失以及出卖、涂改、伪造、泄密等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社区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