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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地震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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