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1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