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