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 第五条 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五)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