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避免使用生僻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