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章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标准管理 第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修订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应当坚持严谨、科学、客观、公开的原则,遵循中医药理论,符合当地用药习惯和特色要求,保障药材质量与… 第九条 省级中药材标准新增加品种,应当对其历史应用、基原、药用部位、采收加工、性味归经、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以及安全性等进行考证或者研究。对具有安全性风险品种的收载应当慎… 第十条 省级中药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应当参照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的格式和用语,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药材应当参照现行版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中的中药材命名原则命名。原地区习用名称可以在标准中收载。 第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中药材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以及编制说明向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已经发布的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品种目录以及药材基原、药用部位等相关信息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风险控制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已发布的省级中药材标准开展修订、提高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对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研究,提出标准草案,向国家药典委员会申请新增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典委员会依相关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收载药材品种情况,及时调整其省级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在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同一药材标准即自行…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