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七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加强对国际通信传输信道的管理,不得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发现他人利用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从事非法活动的,应当… 第十八条 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对其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得向未获准设置国际… 第十九条 设置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向用户出租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并集中建立用户档案;该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专线只能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用于点对点的通信,并… 第二十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信息安全配套设施,经信息产业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行。在改建、扩建国际通信出入口时,必须保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国际通信出入口出现重大故障或重大安全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 第二十二条 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批准。以内部使用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专用网的,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检查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要求,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两次向信息产业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国际通信… 第二十五条 未获得国际通信基础设施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直接租用境外的国际通信传输信道,不得购买、自建或参与建设国际通信传输信道。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