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二章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补偿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国家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获得补偿。 第七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在淹没范围内的给予补偿: 第八条 农作物、专业养殖、经济林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第九条 居民住房只补偿主体部分的水毁损失,其他搭建的附属建筑物不属于补偿范围。居民住房按损失价值的70%予以补偿,损失价值由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 第十条 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受转移时间等限制没有转移到安全区域而造成的水毁损失。 第十一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省级人民政府依据损失的具体情况,拟定人均补偿标准,报财政部、水利部审定。 第十二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本规定的补偿范围。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