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本规定的补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