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章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 第十四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 第十五条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汇总后,上报水利部,同时抄送省… 第十六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的水毁损失情况,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汇总)表》、…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及时核实蓄滞洪区内居民水毁损失情况,提出补偿方案,并报流域管理机构核查。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及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连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核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并抄送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根据蓄滞洪区在流域防洪调度中所承担的防洪任务的重要程度、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状况以及区内居民恢复生产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拟定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补偿…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