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一章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