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