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 二、 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11)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3)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