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2006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二、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 三、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 四、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 六、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 七、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八、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九、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