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2006年) 六、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2006年) 六、 六、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五、 目录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