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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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92项、第393项明确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的实施机关为证监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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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12项明确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第七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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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03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二)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调整后审批部门为保监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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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09项明确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
第七条第一款: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
扩大业务范围;
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解散申请书;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清算程序;
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第五条: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保监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