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省级人民政府要规定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规定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65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电力监管条例》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力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66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电力管理部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
第二十五条: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67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68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69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条第一款: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后置审批
170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后置审批
171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72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31项明确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53项明确该项目名称为“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铁路局。
国家铁路局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铁路局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以及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等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3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5项将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4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2项将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PC)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5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6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九十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77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55项明确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邮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9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0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6项将文物商店设立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81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82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83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84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2项明确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住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章程。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
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
185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第(六)项: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6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其他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引用法条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2004)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
- 电力监管条例(2005)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20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
-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2009)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
-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