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0项将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下放至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45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46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47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48

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银行代表处。

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修改章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149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0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51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2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3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4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5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和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仅设立)

156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证监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7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92项、第393项明确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的实施机关为证监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8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12项明确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第七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9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03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二)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调整后审批部门为保监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60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09项明确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

第七条第一款: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

扩大业务范围;

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解散申请书;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清算程序;

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第五条: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保监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95号)

本通知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相互保险组织和相互保险活动进行统一监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组织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初始运营资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内控制度和内部治理是否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16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02项明确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62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63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仅设立)

164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省级人民政府要规定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规定其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65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电力监管条例》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力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66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电力管理部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

第二十五条: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67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68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五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69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条第一款: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后置审批

170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后置审批

171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72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31项明确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附件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53项明确该项目名称为“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铁路局。

国家铁路局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铁路局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以及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等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3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5项将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4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2项将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PC)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5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6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九十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77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55项明确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邮政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主管部门。

邮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8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9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0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6项将文物商店设立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81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82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83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84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2项明确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公司住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章程。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二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

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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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第(六)项: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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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五十六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其他违法行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