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0项将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下放至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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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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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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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三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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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银行代表处。
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修改章程;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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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0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51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2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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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4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5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和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仅设立)
156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证监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7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92项、第393项明确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的实施机关为证监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8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12项明确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第七十七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第六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9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03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二)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的调整后审批部门为保监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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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409项明确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的实施机关为保监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
第七条第一款: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
扩大业务范围;
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解散申请书;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清算程序;
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
第五条: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保监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95号)
引用法条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4年11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
-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
-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
-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3)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
-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