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202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 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