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一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