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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二节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第三十四条 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第三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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