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过追责期限的,撤销案件;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