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八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八章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系统性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九条 银监会依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核准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和验证工作进行持续…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用要求,银监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银监会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第一百四十六条 银监会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银监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1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1次。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评估程序达到本办法要求的,银监会根据其内部资本评估结果确定监管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评估程序未达到… 第一百五十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会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预警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资本充足率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