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审批。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后,于30个工作日内会签国家外汇局作出托管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四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五条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1个托管人,并可以更换托管人。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该机构应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向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