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六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可以是实名账户,也可以是名义持有人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将其代理的实际投资者或基金的名称、注册地、资产配置、证券投资情况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