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