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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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