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簿册、证券、商标等)、证章店、刻字店、刻字摊(…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规定之手续。
第五条
凡领有许可证之印铸刻字业者,如有更换字号、经理、股东,或迁移、扩充、转业、歇业等情时,均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第七条
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
第八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