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 第六条

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