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