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二节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 第二节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