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