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人员的姓名;

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