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案由;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