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