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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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