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