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六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