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 第二十九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